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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不愿随迁,企业是否支付补偿?

2022-10-19 16:39:11

大家好,我是戴斯李老师。

今天我们聊一聊:“ 变更工作地点的问题 ”


因工作地点变动而引起的劳动纠纷屡屡发生,其原因是:对于用工单位而言,经营区域变化、房屋租赁期满等,都是导致迁址搬家的必要理由;对劳动者而言,可能面临通勤时间增加、生活不便等问题。


企业不得随意变更办公地点


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要件之一,也是求职者决定是否加入该用人单位的重要考虑因素。《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对具体的工作地点进行约定。工作地点不仅是劳动者的工作场所,也是劳动者家庭生活和社会交往之依托。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宽泛地约定工作地点是“全国”、“北京”等,如无对用人单位经营模式、劳动者工作岗位特性等特别提示,属于对工作地点约定不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已经在实际履行地点工作的,视为双方确定具体的工作地点。用人单位不得仅以工作地点约定为“全国”、“北京”为由,无正当理由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用人单位变更工作地址,不能简单强调劳动者必须无条件服从,应从适当衡量用人单位经营利益与造成劳动者不利之间的关系。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用人单位可以单方变更工作地点的,仍应对工作地点的变更进行合理性审查。

判断因用人单位整体搬迁导致劳动者工作地点变更、通勤时间延长的,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需要考量搬迁距离远近、通勤便利程度,结合用人单位是否提供交通工具、是否调整出勤时间、是否增加交通补贴等因素,综合评判工作地点的变更是否足以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若用人单位已采取适当措施,降低了搬迁对劳动者的不利影响,或搬迁行为不足以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不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者不得以公司“搬家”为由拒绝提供劳动。劳动者若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主张经济补偿是很难得到支持的。


如果“搬家”对劳动者造成的不利影响难以消除的,且无法协商一致,则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者拒绝随迁,就属于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此时用人单位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不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也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应支付经济补偿。


今天聊一聊就到这里,请继续关注戴斯微信公众号,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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