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公司动态 戴斯动态

能口头变更劳动合同吗

2022-10-19 16:07: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肯定了劳动合同可以口头变更,但前提是需要协商一致,内容不违法、不违规、不违背公序良俗。

 

由于司法实践中,对如何理解口头变更劳动合同的效力规则存在着争议,为此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43条对此作了进一步明确。


一、“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理解。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此条规定既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则的延伸,也是为了预防因对变更事项理解不明而发生争议。对于是否应当承认口头或者事实变更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目前已有共识。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应理解为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变更形式不能认为其违反了强制性规范,只要变更后的合同内容不违法且经过一定期间劳动者未提异议,就应当肯定这种变更行为的效力。


主要是考虑到劳动合同变更采取口头形式符合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管理现状,在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对于那些通过口头变更后履行了较长时间的劳动合同,应当确认其效力,防止一直处于悬而未决的事实状态。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理解。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口头变更劳动合同,应当建立在劳资双方合意前提下,这种合意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即通过当事人连续的实际履行行为表现出来。需要注意的是,不能把沉默当成默示,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1条未强调变更需协商一致这个前提,导致司法实践中形成一种误解,认为只要实际履行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1个月,就认定变更有效,而不论变更是否经过双方协商一致。


例如用人单位在没有明确告知劳动者的情况下单方降薪,并按照降薪后的标准发放超过1个月的工资,劳动者以不知情或者不同意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补足工资差额,此时用人单位抗辩称劳动者对降薪未提异议,工资标准已经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作变更。


这种观点忽略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43条的适用前提是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已经协商一致,如果仅是劳动者对降薪未持异议,实际上劳动者是对降薪保持消极沉默,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劳动者就降薪进行协商的,这种沉默并不构成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已经协商一致。

 

 

三、准确把握劳动争议司法解释。


为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无效合同)和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规定保持一致,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43条除增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条件外,还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修改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序良俗”。


因此,应当从4个方面理解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43条的“口头变更”:

 

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

二、是协商一致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

三、是默示判断标准是变更的劳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

四、是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序良俗。

 


客服热线:4008-980885
X
现在咨询,立享好礼

客服工作时间

周一到周五 10:00-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