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单来讲,主观原因是指自身方面的因素,称为“内部原因”;客观原因是指自身之外的因素,称之为“外部原因”
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规定: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以组织架构调整、部门合并分立、股东变化等主观原因为由,套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条款,以达到单方面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目的。
何谓“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发生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客观原因变化,致使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全部或者主要条款无法履行,或者若继续履行将出现成本过高等显失公平的状况,致使劳动合同目的难以实现。
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有:
地震、火灾、水灾等自然灾害形成的不可抗力;
受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导致用人单位迁移、资产转移或者停产、转产、转(改)制等重大变化的;
特许经营性质的用人单位经营范围等发生变化的。
显然,必须是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未能达成一致,才可能导致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用人单位仅仅因为组织架构调整并不能直接被认定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还要考量劳动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用人单位随意扩大解释范围,单方面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是违法的。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进行架构调整,属于企业经营过程中的主观原因,即便合理变动,也需要在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或工作内容时,与劳动者进行协商。
当劳动合同确已无法继续履行,只有在用人单位履行了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合理、善意的协商义务前提下,才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
扫一扫